普通股权纠纷案适用何种途径解决:民诉还是刑诉

法制与新闻          2010-04-14 09:12
  郝王等人的股权纠纷最早是诉诸民事诉讼。网络曾有人质疑,说本案被人操纵,本来应该在最了解实情的案发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却被强行指定到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诚如斯言,那么恰恰是最了解实情的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支持了王新民等9名受害人的诉求,判决王新民等人依法享有股权。

  在2006年9月6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记者看到:该院认为,原告王新民等9人与被告郝辛卯、郝秀竹共同出资竞买亚金公司股权属合意行为,原告王新民、陈勇交押金50万元,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928.2万元,被告郝辛卯将原股本金转为140.4万元,共同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该行为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后原告方与被告郝辛卯共同参与下,召开了2005年11月8日、11月12日、11月29日股东、董事会议,确认了股东名册,股权比例等公司章程方面的内容,确定了公司生产经营具体问题,有参加人签名,原告方也实际参与了亚金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以借款形式注入流动资金217万元,所以原告方履行了作为股东参与亚金公司的管理经营的权利义务。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亚金公司转让股权后,未及时将受让人即原告9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而向被告郝辛卯、郝秀竹提供内部转股的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未将原告9人以股东的身份进行登记,侵犯了原告9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亚金公司应予重新变更登记,原告9人诉请变更登记,应予支持。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要求亚金公司变更登记,将原告9人以股东身份进行登记,以维护王新民等9人的合法权益,在鄂尔多斯市中院二审判决中却成为否定王新民等9人诉求的证据。鄂尔多斯市中院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属于亚金公司新的股东。股东身份的确认主要是以其名字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之中,以及是否向公司出资。但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公司为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不能证明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有其名字。就这样,王新民等9人的诉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维护)在二审时被作为证据来否定了他们的诉求。至于王新民等9人投资的928.2万元,二审法院的判决中没有提及。

  本案的焦点就是王新民等9名受害人要维护自己投资928.2万元购买的股权,那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928.2万元到底是不是如郝辛卯所讲是王新民等9人给他的借款?三次民事审理和一次刑事审理,都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能证明928.2万元是借款。这也正如《新京报》报道中所质疑的“出资近千万却无协定”,正常的解释只能有一种,就是王新民告诉《新京报》记者的那句话:“我出的钱,我自然就是股东,没有必要和他写什么协议。”

  其实记者在关注此案时,还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即除了民事二审判决以及网络一些炒手言论否定王新民等人有股权外,郝辛卯自己从来没有否认过王新民等人有股权。2006年5月15日,公安机关调查亚金公司前任领导胡志忠,向郝辛卯询问时,被告人郝辛卯在其陈述中承认他与王新民、陈勇合伙收购亚金公司股份。这份笔录被检方作为证据提交给了刑事审理的一审法院。

  2009年5月25日,检察院讯问被告人郝辛卯时,他承认“垫资”和“合伙收股”实际是一个意思,王新民、陈勇给被告人郝辛卯垫资的目的就是分得股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人郝辛卯收股后,给王新民、陈勇分股。

  就在一个月前,郝辛卯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仍然认为王新民等人享有股权。《新京报》的报道描述了两次分股经过,“首次分股动议在2005的8月15日。郝辛卯介绍,王新民来公司,拿出一份出资附件协议书,要求获得公司50%的股份(代表六位股东。本刊记者注)。对于50%的股权要求,郝辛卯并无异议,但当时他正深陷公司职工闹事的困境中”。

  “第二次商谈分股是事态刚平息不久的11月8日,郝辛卯通知王新民和陈勇来开会商谈。此次王新民和陈勇要求按出资额的比例,获得公司87%,并要求有9人加入股东名列。郝辛卯反对:一是股东太多,和过去没啥区别,他要求只认王新民和陈勇;二是87%的占股不合理。郝辛卯的理由是,因为工人被抓,他得罪了很多昔日同事,家里接到恐吓电话。但在这期间,他背后的投资人没有一个出面帮忙。而正是他在这3个月里疲于奔命,才使公司走上正轨,所以不可能按原先13元的价格分股。”

  《新京报》还报道:“第一次开庭(指鄂托克旗法院刑事审理。本刊记者注)后,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郝辛卯代理人说,‘我们很高兴的去了,分股要求也从50%一直降到30%,但是对方态度强硬,声称不在乎这点小钱,非要对郝辛卯治罪坐牢不可’。”

  被告人郝辛卯的辩护人周光权认为,应当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首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对于事关“确权”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判决必须考虑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上没有侵害他人股权的,刑法上不能认为成立职务侵占罪。不能对民事行为合法的人,在刑事上认定为犯罪。其次,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根据民事法律完全可以解决本案时,就不需要适用刑法。然而,不知为何,连被告人郝辛卯都认可王新民等9人有股权却没有在民事判决中得到最终实现。当民事法律的大门关闭的时候,王新民等人就只能求助于具有“最后手段性”的刑法,此时,刑法的大门悄悄打开。

  王新民等人不服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遂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2007年11月27日,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转来王新民等人控告郝辛卯侵占其公司股权的报案材料,要求该局受理核查。2008年1月1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了此案并开展了立案侦查工作。

  核查发现,此案先前已经过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此案件因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与市中院终审的民事判决事项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并且不具备“若干规定”中的两个立案要件,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口头通知了举报人。

  2007年12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王新民等人的报案材料,该院侦查监督处开始着手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经过审查认为:郝辛卯作为达旗亚金公司股东之一、董事会常务董事,利用受公司委托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便,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将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全部转移到自己及女儿名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权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所以,郝辛卯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股东的股权,同时也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故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建议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