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保险报》2009年12月15日论坛版所刊宋占军《自助保险卡法律效力分析》一文,对目前国内保险市场所销售的自助保险卡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解读,其“基于自助保险卡订立的保险合同只有经过激活才会生效”,而提出“自助保险卡是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未被激活的自助保险卡不属于正式保险合同
1.未被激活的自助保险卡缺少标的要件
合同的标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合同标的是否确定和可能,决定了合同履行是否具有现实性。合同标的条款是不可补正条款,合同中有些条款可以空白,但标的条款不能空白,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合同不能成立。如《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契约有效成立应具备四项根本条件:……构成权利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确定的或可确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将价格、约因条款都排除在合同要件之外,但对标的条款始终未作任何排除性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条也规定,合同内容应含标的条款。
保险标的是《保险法》第18条所规定的保险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特定化,以便于保险双方能够对其予以确认。未予特定化或根据合同约定规则不能够特定化的人不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自助保险卡在销售时,被保险人并不确定,亦不存在确定规则。因此,未被激活的自助保险卡缺少标的要件而不为正式保险合同。
既然处于空白状态,亦就不存在变更或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宋文”中“(自助保险卡)标的在合同生效之前,是一种可以变化的标的”之判断是错误的。
2.未被激活的自助保险卡欠缺保险利益要件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诚如“宋文”所指出的“自助保险卡在销售和承保过程中可能出现……甚至最后的被保险人和购买者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形,也可能几经转让,出现被保险人与购买者互不相识的情形,自助保险卡买卖行为成立时,被保险人不确定,购买者对被保险人根本就谈不上可保利益。无效的保险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嗣后行为而产生效力,因而将自助保险卡认定为本合同,期待日后当事人的行为而赋予其效力,与合同法规则相悖。
3.未被激活的自助保险卡欠缺具体保险期间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助保险卡仅有保险期限的长度和起始时间的确定规则,保险起始时间不由购卡者与保险人买卖自助保险卡时当场确定。因此,欠缺保险期间条款的自助保险卡亦不得视作本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不可执行。
自助保险卡不属于附条件保险合同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作为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亦即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3)条件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4)条件必须合法。(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而自助保险卡业务中,激活保险卡是相对人的权利,且大多保险卡会被激活系买卖保险卡时所能确定的事实,因此,“激活”不能作为自助保险卡业务保险合同生效条件。自助保险卡不符合附条件的合同要求,不应归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买卖自助保险卡应属签订预约保险合同
预约合同(或称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预约合同目的是确保与相对人在将来订立特定的合同。因履行预约合同而成立的合同为本合同。
自助保险卡系将除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以外的其他合同内容先予确定,并约定当行为人“激活”保险卡时,保险人按约定规则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而所谓“激活”,系行为人通过保险人的电子服务平台或其他服务平台,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信息,同时依自助保险卡预约规则(自动)确定保险起保时间,从而完成保险合同所有要素。因此,买卖自助保险卡行为系签订预约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卡及其操作规则的约定构成预约保险合同;行为人“激活”保险卡,“行使保险标的的最后确定权的行为”,则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本合同。
未经承诺合同应不成立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成立亦需经历要约、承诺两个阶段。保险人销售自助保险卡的行为为预约保险合同要约,自助保险卡购买者的购买行为系预约保险合同的承诺;行为人“激活”保险的行为为保险本合同要约,保险人商务平台对被保险人信息的接受为保险本合同承诺——可见: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本合同的要约与的承诺均齐备。
笔者认为,“宋文”中“保险公司自助保险卡销售和承保的实务操作行为,导致保险合同最后的一方当事人,即投保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完成要约承诺的过程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的认识与上述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