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法律救济层面的事后规制
旧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多是预防性保护措施,如注册资本实缴制,最低出资额限制等,这些制度“多需支付制度运行成本,……这一成本是对公司效率的影响”[12]。新公司法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从重在事前预防转为事后救济,即对已发生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通过加强法律救济加重行为人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填补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十分重要的一部分,是公司的原始资本信用基础,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重要担保和保障。为防止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确定与充足,公司法28条规定了规定了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31、94条规定了出资填补责任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200条、201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最为重要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明确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2、股东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其核心是否定公司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原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是一种针对公司股东滥用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事后规制。我国公司法上20条、64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与股东人格、利益混同情形下,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债权的责任担保财产范围,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3、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债权人的间接责任。对债权人的侵害不仅包括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包括间接侵害债权人即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对公司享有管理经营权,监督权,控制权,因此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和意志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施加影响。然而上述人员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为了防范其通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违法损害公司利益,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实现,公司法20条、21条、113条规定了上述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4、 清算组的法律责任。在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总管清算事宜,享有相当大的权力。为防止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侵吞公司财产,故意或过失造成公司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上190条、207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和公司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二)11条、18条、20条规定了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拖延清算、虚假清算、导致无法清算的民事责任。
5、评估、验资、验证等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创立。作为与公司非利害相关方的评估、验资,验证机构,应以独立、客观、公正的角度出具对公司的评估,验资、验证证明,这些证明真实、有效,是对公司资本、经营状况的一种公示,成为债权人对公司信赖的基础。因此208条规定了这些中介机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种种原则和措施大都是对债权人的被动保护,债权人主动保护自己权益的权利很少。我国未来公司立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予以完善。
(一)建立债权人参与机制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法理根据为利益相关者理论。然而公司债权分为合同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和公司债三种,不同种类的债权人与公司关系不同,因此参与公司治理的依据、程度、形式也有异。“普通债权人(合同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依据在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所签订的契约。……公司债债权人对公司的影响,通过受托人而发挥作用。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指基于契约,受公司债发行公司的委托,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查核及监督公司履行公司债发行事项,及取得、实行和保管公司为发行公司债所设定的担保物权的金融或信托事业。”[13]我国公司法将来所要完善的正是公司债债权人参与机制。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大陆法系公司债管理制度,创设债权人会议制度,承认债权人的团体性,同时采英美法系上的受托人制度,管理公司债事务。日本商法典第二编第四章第五节规定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设置及权限。第一目297条规定了公司债管理公司的强制设置及其资格、义务情况。第309条规定了公司债管理公司的权限,主要包括:(1)调查公司债发行公司的业务及财产情况;(2)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3)对于公司债的偿还代表公司债债权人实施裁判上及一切裁判外的行为。同时还规定,公司债管理公司应依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行为,接受公司债偿还时应公告通知公司债债权人[14]。
我国公司法没有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具体制度规定,对债权人的主动保护力度不够。应借鉴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公司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机制,赋予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在法定情形下对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的监督检查权,完善公司的内部监督监察和事前、事中监察,更好的实现对公司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完善派生诉讼制度
派生诉讼又称间接诉讼、代表诉讼,是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时,特定人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救济的目的,而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股权至上的理论影响下,只把派生诉讼权赋予股东,只有加拿大等少数国家规定除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和其他法院裁量为适当的人也可以为公司的利益提起派生诉讼[15]。赋予债权人以派生诉讼,不仅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在救济层面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同时也促进债权人因自身利益关心公司利益,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能够更有效的约束董事等经营者的行为,规范公司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152条将派生诉讼提起权赋予股东。我国学者张民安、刘俊海等人也提出,应当赋予债权人甚至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代表权,使之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防止公司财产受到侵害而致使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实现。我国立法可参考以上观点,仿照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规定债权人派生诉讼的条件、程序及限制。
(三)建立董事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制度
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职务过错行为的责任承担这一问题,我国长期贯彻的是内部责任说,即法人就其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所造成的违约和侵权损害负责,法人机关在任何时候都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16]。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148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职务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150条),而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就其过错行为对债权人负责,使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由于董事会对外是公司的代表和权力象征,对内是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者和指挥者,作为其成员的董事,不仅执掌着公司的生杀大权,且其行为关系到公司的兴衰成败。无支配即无责任,因此董事也应对债权人负责。我国公司法可借鉴国外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原则,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不仅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关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类似于股东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令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有了更坚实的保障。
(四)引入深石原则
深石原则,首创于美国,又称衡平居其次原则。在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存在不公平关联交易情形下,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不论是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控制公司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顺序应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17]。借鉴深石原则,台湾地区公司法369条规定了两种制度,一禁止抵消制度,即控制公司在对从属公司应负的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消;二劣后受偿制度,即从属公司破产、解散或重整、特别清算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应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18]。
针对母公司对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引入深石原则能使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获得更有效的保护,尤其能有效防止控制公司将自己的风险通过不正当手段转嫁给从属公司以逃避债务。我国公司法21条规定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关于其他债权人利益直接保护的规定,因此立法上可引入深石原则,建立控制股东劣后受偿制度,确保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旋律”之一,放弃或动摇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标,即是在撼动公司大厦之基础[19]。但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并不仅是公司法的目的,并非只能在公司法范围内实现,更多的还需要加强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健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来实现[20]。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与措施应当与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制度,以及合同法上的债的保全制度结合起来,更加有效地实现立法上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目标。
注释:
[1]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11月第一版,第25页
[2]曹兴权:“公司法的政策考量和制度回应”,《公司法比较研究》,游劝容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91-92页
[3]曹兴权:“公司法的政策考量与制度回应”,《公司法比较研究》,游劝容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91-92页
[4]周友苏:《新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12页
[5]刘凯湘,宋敏:“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6]赵志钢:《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第16页
[7]刘次邦,邵琳:“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经济论坛》2006年10月刊,第130-131页
[8]梅弈敏:“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衡平保护”,《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59-61页
[9]朱蕴慈:“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趋势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比较研究》,游劝容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11-21页
[10]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304-305页
[11]洪学军,李珍珍,谢尹琳:“新公司法对银行债权的影响及应对”,《上海金融》2006年第9期,第69-71页
[12]洪学军,李珍珍,谢尹琳:“新公司法对银行债权的影响及应对”,《上海金融》2006年第9期,第69-71页
[13]赵志钢:《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第297页
[14]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第97-103页
[15]刘次邦,邵琳:“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经济论坛》2006年10月刊,第130-131页
[16]吴传颐:“公司登记不实致第三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研究”,引自《公司法比较研究》,游劝容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132-134页
[17]王茵:“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评价”,《西安石油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65-68页
[18]梅瑞琦:“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19]朱蕴慈:“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趋势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引自《公司法比较研究》,游劝容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11-21页
[20]周友苏:《新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13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